【骏通分享】银行代销理财产品过错赔偿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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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经济下行,市场环境不佳,商业银行代销基金、信托等理财产品持续暴雷,逾期兑付情况屡出不穷。

为规范代销金融市场,2016年5月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对于代销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合作机构管理、销售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规范管理要求,并特别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应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纪要第72条、74条、76条明文规定:卖方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申明义务,其中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如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5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再一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不得虚假宣传、片面或者不当宣传,预测理财产品的投资业绩,或出具、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不得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销售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投资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资者持有本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等。

通常来说,商业银行在合作代销理财产品的交易模式中属于中间方、无需对代销产品进行主动管理,对理财产品逾期兑付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银行在代销流程中出现过错或者违规情形,包括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审慎经营义务以及风险告知申明义务等情形,导致客户投资损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综合其违规情节、过错程度判令银行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根据检索案例汇总,对于商业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仅违反风险告知义务或一般审慎经营义务,法院判赔标准一般为客户损失的10%-30%;对于既违反风险告知申明义务、又违反适当性义务等情形,法院判赔标准一般为客户损失的70%-100%。以下汇总类似案例供参考。


一、银行代销理财产品违反风险告知申明义务及适当性义务情形判例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某支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号】(判赔100%)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建行恩某支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恩某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建行恩某支行虽主张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行恩某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行恩某支行在明知王某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某支行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其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某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建行恩某支行返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某支行的再审申请。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王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号】(判赔本金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和王**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产品的推介属于商业银行理财顾问服务的范畴。银行金融机构在推介产品时,应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义务,注重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推介、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受益。本案中,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农业银行未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王**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王**告知产品的受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农业银行也未对其合作伙伴博沣公司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充分了解,未对产品风险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评估,反而在推介、销售非法理财产品时对王**宣传“不存在任何风险、保本付息”。王**基于对农业银行的信任才购买涉案信托产品。因此,农业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对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委托认购合同时应当知道受托人并非农业银行湘江新区,而是博沣公司,其在委托博沣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受托人博沣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否能承受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因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的实际损失应为本金及相应的孳息,对于责任的大小,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应对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农业银行应赔偿王**的投资本金损失100000元,对利息损失由王**自行承担,对王**诉请的律师费,因系王**为追偿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苏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号案】(判赔100%)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本案中,民生银行某支行系案涉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苏某在该支行的推荐下购买了案涉基金产品,且购买行为系在该支行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电脑上完成,因此,即便案涉基金产品系苏某使用个人网银购买,也不能免除民生银行某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某支行认为苏某通过网银购买基金时已经知悉产品风险,无须其告知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某支行没有按照规定在理财产品销售专区销售案涉基金,也没有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某支行违反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某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苏某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某系金融专业大学毕业,目前担任一家公司的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某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没有影响苏某作出购买案涉基金的自主决定,其应当对苏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应当赔偿苏峻本金损失688350.07元及自苏峻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某某支行、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号案】(判赔70%)

一审法院认定:申某某的投资风险等级经农行玉某某支行评估后评定为稳健型,仅适合购买低风险、中低风险、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但农行玉某某支行仍向申某某推荐了超过其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且农行玉某某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申某某充分介绍了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等事宜,也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申某某查阅、了解,故农行玉某某支行并未尽到适当推介义务与合理风险提示义务。申某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产生的亏损与农行玉某某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输入网银密码后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且在案涉基金购买之前也有过炒股、购买基金等投资行为,其理应知晓购买股票型基金的风险,故对案涉基金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该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申某某的案涉基金虽在农行玉某某支行处购买,但农行保某某支行表示承担案涉裁判后果,申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农行保某某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5、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号】(判赔100%)

二审法院认定: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之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林娟,但工行某支行仍主动向林某推介此种产品。且工行某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某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娟作出特别说明。工行某支行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在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

工行某支行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过错程度公平予以确定。林某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相比而言,其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法院对林某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认定由工行某支行对林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于利息损失法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6、孙某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号案】(判赔80%)

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和“添富外延增长”三支基金的代销及推介机构,虽然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作为推介机构,其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应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对上诉人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书面风险评估,且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被上诉人的理财经理操作,上诉人仅输入了账户密码,因此,被上诉人抗辩称其已经在网上对上诉人进行了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未提供其理财经理在操作购买基金的过程中向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证据。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某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某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平安银行对孙某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孙某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再审法院改判平安银行对孙某丽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孙某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

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支行与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号案】(判赔80%)

二审法院从民生银行合肥某支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损失额该如何认定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分析。第一,关于民生银行合肥某支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马某某以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方式诱导韩某某投资,该行为构成欺诈销售。马某某作为民生银行合肥某支行理财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民生银行合肥某支行就欺诈销售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金融产品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包含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刘某赎回案涉基金时,本金已全额收回且有部分收益,故其仅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系因受欺诈投资产生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参考值。而同时刘某、韩某某夫妻作为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当对投资风险有更清晰的认知,对风险收益相当原则有更全面的理解,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签字应确认充分理解和认知文中提示的各项风险,其自身就投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刘奇自身承担20%的责任、银行承担80%责任。


二、银行代销理财产品违反风险告知申明义务或审慎经营义务情形

1、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某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审被告曹某某、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号案】(判赔30%)

再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建行信阳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申购基金前,不仅未向刘某某进行风险告知,反而承诺资金安全,故意隐瞒产品风险,误导销售,故应当认定,建行信阳某支行在向刘某某推介本案涉及的理财产品活动中,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建行信阳某支行存在过错。基金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公示基金的净值是上升还是下跌,刘某某购买基金产品后,应当自行关注并选择持续持有或者在合适的时机进行赎回,建行信阳某支行没有义务向刘某某报告基金涨跌情况。但在刘某某向建行信阳某支行的工作人员询问基金涨跌情况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建行信阳某支行的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向刘某某如实告知基金持续下跌且下跌幅度较大的真实情况,由刘某某自行抉择是继续持有或是赎回,建行信阳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存在过错。

刘某某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客户,其购买本案涉及的两支基金系其自行决定、选择的结果,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建行信阳某支行在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违规承诺资金安全,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刘某某决定购买基金产品及未及时回赎基金进行止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建行信阳某支行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刘某某请求的利息损失,可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刘某某请求的本金损失,法院酌定由刘某某和建行信阳某支行双方按照7:3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建行信阳某支行应当赔偿刘某某362万元损失的30%即1086000元。

2、梁某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号案】(判赔30%)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梁某玮曾在被申请人处购买过一次信托理财产品并获利,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梁某玮具有风险承受能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均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时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要求客户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名确认。本案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向梁某玮推介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时曾要求梁某玮抄写风险确认语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普通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梁立玮详尽说明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对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作以特别说明。涉案《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中虽有“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的字样,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对风险只作以泛泛说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处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前曾向其出示《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供梁某玮查阅、了解,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提供投资产品推介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足以认定对申请人的损失构成侵权并承担全部责任。市场经济下投资有风险,市场风险意味着投资可能获利可能亏损。申请人对投资风险应予审慎注意和了解,是否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亦由其自己决定。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推介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时并未充分尽到风险揭示义务,致使梁某玮因信赖其推介作出投资决策,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30%的投资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系二审法院在合理裁量范围内酌定的,应予以尊重。

3、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号案】(判赔20%)

二审法院认定: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对于王某购买“资亿基金”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申某担任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某某基金”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提供了条件。而且,根据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该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其次,申某私售“资亿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王某的投资损失,如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可以避免申某私售“资亿基金”行为的发生,故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根据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申某退赔本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和申某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判定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向申某追偿。综上,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与被上诉人陈某芬、广州翔某企业、上海清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君麟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号】(判赔40%)

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清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君麟某某公司向陈某芬赔偿750000元及该款损失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广东银监局的核查,清科某盛基金不属于建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上诉人建行某某支行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以及对被上诉人清科某公司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未能及时发现被基金机构宣传资料冠以“该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机构”,在发现他人利用建行名义对外宣传营销时未果断制止,未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上诉人建行某某支行的失职行为对被上诉人陈某芬造成的损失负有间接责任。上诉人建行某某支行虽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陈某芬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抵押物地址及房屋中介报价的截图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建行某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芬、被上诉人君麟某某公司在答辩中均表示对原审认定有异议,但由被上诉人陈某芬、被上诉人君麟某某公司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某芬、被上诉人君麟某某公司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不予审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5、王某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号案】(判赔30%)

二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对王某兰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某兰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且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在抗辩中亦未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王某兰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王某兰做出自主决定,故对其提出的应完全由本案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鉴于王某兰此前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兰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法院认定王某兰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侵害王某兰财产权益之行为,故酌情确定其对王某兰所主张的本金之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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