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制度进行虚假诉讼,或虚构案件事实,或捏造法律关系,或伪造诉讼证据,炮制出假案子、假讼争。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同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妨害了司法秩序。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因其事实简单、成诉的证据要求低,容易通过虚增借贷金额、伪造支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手段形成虚假诉讼,从而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保存债务人自身资产的目的。广东骏通律所团队曾代理多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撤销虚假诉讼案件胜诉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本文结合承办胜诉案例、虚假诉讼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梳理虚假诉讼裁判标准和方法,以供借鉴参考。
一、骏通胜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例
(一)案件概况
我所代理当事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赵某享有400万债权,法院于2019年3月裁定查封拍卖赵某房产,并在制定拍卖款分配方案时,突然赵某丈夫的姐姐周某以两份在拍卖后形成的法院调解书,声称赵某是调解书中500万债务的担保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款。
周某提供调解书显示:2016年-2017年周某向A公司、B公司(两公司原法人为周某弟弟、赵某丈夫)发出对账函,A公司、B公司确认对账函中涉及款项合计503万为向周某的借款,赵某在2019年5月在上述对账函尾部签名,表示同意为前述款项作担保。周某于2019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两公司及赵某要求还款,后由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调解书,上述两公司同意在2019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赵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周某依据前述虚假调解书参与赵某执行财产分配,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为此我方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前述虚假调解书。
(二)骏通律师观点
1、周某、A公司及B公司、赵某作为出借人、债务人、担保人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具有相互串通的便利。周某为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姐姐、赵某为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妻子,赵某实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赵某房产被拍卖,为达到参与执行分配赵某财产减少其他债权人获偿额的目的,利用周某长期参与两公司的经营,与其公司及工作人员有大量的往来款项,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为两公司借款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的材料。
2、无法通过两公司财务帐册报表及凭证证实周某与两公司存在借款,相反证实周某与两公司存在大量往来款和互相往来转帐抵销帐款情况。
3、担保人赵某存在明知是虚假债务仍恶意承担担保责任来达到减少其财产拍卖款被其他债权人分配的目的。两公司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事后由周某向公司发出的对账函,赵某未在借款发生时签署担保文件,而是在对帐函没有担保人签字一栏情况下,在对帐函末尾签署自己名字,且未注明是承担连带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
4、借款诉讼过程不符合常理。该借款案于2019年8月13日起诉立案,于2019年8月16日制作调解笔录,在不作任何答辩、质疑及反驳之下、且在起诉借款与原对帐函数额不一致情况下,两公司与赵某积极调解主动承诺于8月21日还款并承担担保,于8月19日法院制作调解书签收结案,整个诉讼过程仅历时6天,然后迅速在8月21日到期后以不履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加入参与分配赵某房产执行款项,明显是通过调解避开法院依按法定程序质证证据审核借款真实性、立案后即相互配合调解,不符合常理,存在双方抢时间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参与执行分配的情形。且两公司与赵某调解时已进入失信被法院执行状态,但仍承诺5天内一次性还清所有本金不符合常理,并明显存在恶意。
(三)法院裁判观点
提供担保的目的应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周某与赵某的一系列行为在时间上快速、紧凑,且周某与赵某又有亲属关系,故赵某的担保行为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让周某参与分配,并不具有保证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即如不是为了周某参与分配,赵某不会为周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赵某的担保行为扩大了自己的债务,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虚假诉讼认定参考标准:
对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可以结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
1、双方是否以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3、双方在诉讼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4、双方借用合法民事程序提起诉讼;
5、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虚假诉讼参考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第1条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2条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第4条 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第6条 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第7条 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第8条 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
1、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24号)
【案情简介】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宝科技)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特来置业)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置业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辽宁省高院于2011年3月一审判决支持欧宝科技全部诉请。后因特莱置业的其他债权人谢某提出申诉,主张欧宝科技同特莱置业之间的所谓借款并不真实,两公司以虚构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辽宁省高院裁定再审,查明两公司确实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同一等情形,在欧宝科技一审向特莱置业提起诉讼时,仍向其转款360万,且特莱置业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案涉房产开发,而是大笔分次转出等。依据上述事实,辽宁省高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欧宝科技的诉讼请求。后欧宝科技上诉至最高院,2015年9月底最高院受理该案。
二审中,合议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宝科技、特莱置业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过认真比对和分析。最终查明,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欧宝科技及特莱置业各作出罚款50万元整的决定。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赵林森与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07号)
【案情简介】
赵林森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桥公司、弘远公司(又称益鑫公司)返还欠款本金7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湖北高院判决支持诉求。该案生效后,案外人长兴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诉,认为赵林森诉一桥公司、益鑫公司合同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湖北高院再审查明事实后,认为赵林森同一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有悖常理,诉讼中赵林森提起诉预留诉讼费由一桥公司之关联公司鑫侨公司代付,一桥公司作为诉讼被告却代原告支付诉讼费,不符合民事诉讼两造利益对立的基本特征。且赵林森同一桥公司、益兴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最终湖北高院认定赵林森于一桥公司、弘远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
后赵林森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对湖北高院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并补查弘远公司历史工商信息,发现鑫侨公司为其原始出资人。最终法院认为原一审案件各方当事人具有紧密亲属关系且诉讼两造利益完全一致,通过诉讼损害案外人长兴公司的恶意明显,诉讼结果已实际损害长兴公司合法权益。且赵林森同一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及其履行过程等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故认定原一审案件为虚假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决定另制决定书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对抗双方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紧密联系,且诉讼结果将损害案外人或申诉人权益,应依法彻查确认诉讼真实情况,一旦确认为虚假诉讼,则应撤销原案,并对诉讼相关方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