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通分享】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要求公司共同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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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如公司董事长、公司大股东等),出现类似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均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其行为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本身,形成了代表公司意志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为由,对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同样认定公司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清偿借款。

以下列举法院判例作为参考。

 

案例1: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李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5号民事裁定】

该案中,李辉主张张卫东是丽思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出资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涉案款项根据张卫东指示转账至丽思公司会计账户,综合借条内容,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丽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辉出借款项时,张卫东虽不是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丽思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注:上述裁定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是旧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即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时间后,故可以说明,新旧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变化仅将“负责人”明确“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其他内容及立法精神并未发生实质变更,故此裁定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的类似案例仍具有指导性。)

 

案例2: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国华、叶国俊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叶国华、叶国俊、陈玉林主张王北城是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苏诚泰集团公司占有淮安诚泰公司50%的股份,王北城占有淮安诚泰公司5%的股份,江苏诚泰集团公司的股东是王北城及其妻子,王北城持有85%的股权,其妻子持有15%。淮安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是王北城姐夫,股东王丽丽是其姐姐。同时根据王北城公安讯问笔录可知,涉案借款用于诚泰公司投资淮安项目,故诚泰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王北城作为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诚泰公司的身份和对公司决策的行为对公司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虽然不是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的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本身,形成了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王北城为诚泰公司借款融资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诚泰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正确并予以维持。”

 

案例3:陈步平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陈步平主张四川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百联安公司,由孙晶(孙尧忠的女儿)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来江(孙尧忠的侄子),故孙尧忠是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陈步平借款合计8650万元,用于交纳百联安公司土地款,百联安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议在于,百联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孙尧忠虽非百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尧忠系百联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而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负责人地位。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百联安公司缴纳土地款的事实,陈步平据此要求由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案例4: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11月中昌公司设立时胡明昌持股85%,时任法定代表人胡远东系胡明昌之子,2017年2月7日由胡远东变更为胡明昌。综合中昌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持股情况以及胡远东、胡明昌的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日330万元借款、2016年6月6日138万元借款发生时胡明昌系中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原审中,胡明昌自认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解决凤凰新村项目土地遗留问题,结合2016年6月21日胡明昌以中昌公司名义与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胡明昌关于其个人以及中昌公司均支付有该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陈述以及中昌公司、胡明昌均认可凤凰新村项目有两个楼盘是中昌公司的、部分是胡明昌个人开发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用于中昌公司经营并根据余孝志、胡胜叶的诉请判决中昌公司、胡明昌对下欠350万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5:中和华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利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孙利仁虽非昂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昂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利萍系孙利仁的姐姐,且中和华远公司与孙利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和华远公司向孙利仁提供借款4050万元,收款账户:昂泰建材公司。借款用途为办理采矿许可证,该4050万元亦实际转入昂泰建材公司账户,故昂泰建材公司应与孙利仁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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